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0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0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張啟濱(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因涉嫌叛亂,於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同年七月一日開釋,計遭違法羈押三十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十六萬五千元之賠償等語。原決定以:按受不起訴處分,曾受羈押,而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七十一年五月間駕駛「勝隆財號」漁船,至香港九尖島外海,向某不知名貨船接駁當時列為匪區之大陸地區產製之紹興加飯酒及當歸,衡諸當時我國與大陸嚴重敵對之時空背景,若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或與大陸人民有所聯繫、交易,自易使人誤認其與對敵往來,聲請人遭南警部以涉嫌叛亂羈押,乃聲請人本身故意行為所致,且違反當時一般社會所認定之公序良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上說明,尚不得聲請冤獄賠償等語,爰駁回其聲請。惟查聲請人係於當時屬英國統轄之香港九尖島外海接駁紹興酒、當歸等物,非進入大陸地區交易,且其接駁之物品為紹興酒、當歸等食品,客觀上似不足以使人懷疑其有通匪之嫌,此與前往大陸地區走私管制物品,其實際接觸對象及從事之活動不明之情形,不能相提並論,其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或遭受羈押係因本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尚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原決定遽駁回其聲請,自有未當。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惟聲請人因該行為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一年易字第三八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羈押於南警部之日數是否已折抵刑期,此攸關賠償之准駁及其範圍,應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決定。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孫 增 同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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