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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3 年台覆字第 100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00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五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上共通之原則,冤獄賠償法就此固未規定,然在解釋上亦應有此原則之適用。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五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後經國防部於五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裁定撤銷,而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未將聲請人釋放,於五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未經法定程序,以「問題難胞處理辦法」,將聲請人非法羈押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始釋放。自五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計被非法羈押四千六百八十八日,爰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二千三百四十四萬元之賠償等情。但查聲請人曾就此事由,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七號決定駁回其聲請,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決定書可稽。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重行聲請冤獄賠償,依上說明,為不合法,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以冤獄賠償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孫 增 同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4-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