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3 年台覆字第 114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0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涉嫌叛亂罪,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逮捕,移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北警部)偵辦,嗣因罪證不足,經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受非法羈押三年六個多月。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准予賠償云云。原決定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口,因係黑社會份子,霸佔地盤,危害社會治安重大,為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北警部羈押偵辦。聲請人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犯行不諱,且經被害商家供證屬實,復有聲請人之消費簽帳單可證。若非聲請人白吃白喝、勒索財物、欺壓善良之行為,衡情商家斷無誣指聲請人有上開犯行之可能。是聲請人之行為,顯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其情節重大,顯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聲請本件冤獄賠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固非無見。惟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因涉嫌叛亂罪,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逮捕,解送北警部偵辦,嗣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一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二十分開釋,有北警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釋票回證可按,故聲請人因叛亂案件,在北警部遭羈押之日期,係自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二十分止。聲請人於原決定機關調查時供稱:「我在泰源監獄被關,當時是七十七年五月一日出來」、「在監獄關三年多」(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筆錄),而聲請人究竟係犯何罪名,在泰源監獄受執行?軍事檢察官羈押之日數是否已予折抵?與聲請人是否得請求三年六個多月之國家賠償,至有關係,原決定未予調查釐清,祇以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且其情節重大,顯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未查明聲請人所指三年六月之期間內,是否均在北警部羈押、監禁中,是否均以叛亂罪名人身自由受限制,遽予駁回聲請人之賠償請求,自嫌率斷。聲請覆議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孫 增 同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4-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