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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3 年台覆字第 125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四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遭海軍總司令部逮捕,並送﹁陸戰隊二旅集訓隊﹂拘禁監管,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始移送﹁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感化教育,其間受羈押一百八十七日,請准予國家賠償等語。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明。本件聲請人雖陳稱因涉嫌叛亂案件遭逮捕,於移送﹁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感化教育前,經送﹁陸戰隊二旅集訓隊﹂拘禁監管等情,惟查聲請人所提出高雄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一︶峻信字第五五八三號函,僅顯示其曾在﹁陸戰隊二旅受訓﹂,並無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送訓之相關資料,且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律宣字第○九二○○○二四○四號函覆原決定機關,亦稱並無聲請人涉案之相關資料,致無法提供云云,另高雄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峻信字第○九二○○○四○四二號函附之兵籍資料顯示,聲請人接受﹁海軍陸戰隊二旅集訓隊﹂集訓,係登載在入伍後所受軍事教育欄,顯屬軍事訓練之一環;此外,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九二︶基修法癸字第一一九三號函,雖引述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挹力字第七三七九號函及該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九一︶挹力字第○七八○二號函,認定﹁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性質係﹁訓練歸俘及思想不純正之人員﹂、﹁先鋒營為收訓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乃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就聲請人在該訓練營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期間予以核發補償金,然並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及陸戰隊司令部之查覆資料,均無證據顯示﹁陸戰隊二旅集訓隊﹂係施訓前海軍官兵因涉嫌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限制人身自由之軍事機關,而認聲請人在該隊受訓之期間部分,與上開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不符,不予補償。是依現存證據,僅能證明聲請人曾在上開集訓隊受訓,該隊之性質,充其量僅係就涉有叛亂、匪諜或思想不純正之官兵,施以思想訓練之場所,難認聲請人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送往該隊施訓或非法羈押,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駁回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覆議意旨仍執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海擘字第○九二○○○三七○六號函,陳稱﹁海軍陸戰隊二旅集訓隊﹂,係偵訊涉嫌叛亂匪諜人員,及拘禁人身自由之場所,受訓內容非屬一般軍事訓練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其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度賠字第一七七號決定書,認該案聲請人溫慶發係在移送﹁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感化教育前因叛亂罪嫌受逮捕羈押,而為准予賠償之決定,所持理由與前述不同,本會並不受其拘束。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孫 增 同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4-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