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二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決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因涉叛亂案件經裁定交付感化教育,嗣經撤銷後,仍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派人強押至綠島非法羈押四六八八日屬實,經向原決定機關聲請自民國五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獲釋止,按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該機關不察實情,卻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六四號決定予以駁回,及經本會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八八號決定駁回覆議,為此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並無再審之明文,亦無準用民、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人對前開冤獄賠償案件之確定決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原決定以本會所為最後之決定,並不得對之聲請再審,理由雖非盡相同,但其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則尚無違誤,原決定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仍執前詞,主張本件得聲請再審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為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孫 增 同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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