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二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被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收押,同年五月五日獲不起訴處分並釋放,共受羈押四十三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而查聲請人係澎湖籍﹁鴻財昇號﹂漁船船員,於七十一年三月十日隨船出海,至大陸地區崇武港外海,與大陸地區人民交易購得當歸、枸杞、十全大補酒等中藥材與藥酒私運返台,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船抵台南馬沙溝外海,為財政部高雄關緝私人員查獲後,移送南警部羈押偵辦其叛亂罪嫌,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處分不起訴︵七十一年法字第三八號︶,並於同年五月五日移送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因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等罪嫌,而經前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並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七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號︶,於七十二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原決定機關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卷查明,並有上述案件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南警部函稿︵七十一年四月九日英嚴字第一二一六號︶、移送人犯收據、釋票回證、檢察官起訴書、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雖同案被告陳守清、陳高雄提起上訴後,就檢察官起訴之同一事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以七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號案件判決無罪確定,且聲請人前揭在南警部受羈押日數,是否折抵刑期,經原決定機關向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七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三號執行卷宗,該執行卷業已銷燬而無可考,訊之聲請人對於當時有無易科罰金及金額多寡,均不復記憶;然聲請人於戒嚴時期以漁船至自大陸地區交易並私運大陸產製物品返台,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兩岸尚處於敵對狀態,不許民間從事私經濟活動,更未開放台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倘台灣地區人民任意進入大陸地區從事交易等活動,自足使人對其忠誠發生合理之懷疑,致認有叛亂罪嫌,縱實際上無叛亂之事實,其行為亦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認聲請人因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而不得請求賠償,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其駁回聲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聲請人聲請覆議,並未具不服原決定之理由,自難認為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孫 增 同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