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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3 年台覆字第 129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九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右聲請覆議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六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因走私案件,經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羈押(六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號),迄同年十二月二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六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而准獲保釋,其間共受羈押八十五日,依法請求冤獄賠償等語。而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聲請賠償者,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或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其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此觀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前揭主張其因走私案件經檢察官羈押,獲法院判決無罪,迄保釋止共受羈押八十五日等情,縱為實在,惟該案件判決聲請人無罪後,檢察官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收受判決書,並未對之提起上訴,是該案業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既為原決定機關調卷查明,揆諸冤獄賠償法之前揭規定,聲請人自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即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決定誤載為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但於決定結果無影響)前為冤獄賠償之聲請,其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始具狀請求,顯已逾上述法定聲請期間,自非適法,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所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二號蔡謝月鳳因妨害軍機治罪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案件之決定書,係認該聲請人所涉上開罪嫌與刑法外患罪具同一罪質,其聲請並未逾期,而准予賠償,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從相為比擬,其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孫 增 同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走私
裁判日期:2004-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