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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3 年台覆字第 130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三0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更字第一0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四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因受高中同學馮高鳴涉嫌叛亂案件之牽連,為前司法行政部(現法務部)調查局人員逮捕移送至台北市大龍峒第一偵訊室羈押,迄四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附匪登記後,由聲請人之兄左樹榮(已死亡)及友人李德揚具保,始被釋放,共遭非法羈押四百二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之賠償等情。原決定以:聲請人所聲請傳訊證人陳欣放、左鄒筠之證述,及李德揚、馮高鳴出具之證明書所載,僅足證明聲請人於四十五年一月間遭逮捕,迄四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附匪登記後,始因左樹榮及李德揚具保而獲釋放。然上開資料與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八)參(一)字第八八一八0四六四號函、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九十)參(一)字第九0一五七二七六號函,及陸軍總司令部四十九年平字第三八號馮高鳴等叛亂案件判決書等,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係因犯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列之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嫌而遭羈押,乃駁回其賠償之聲請,固非無見。惟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八)參(一)字第八八一八0四六四號函、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參(一)字第九00三0四四二號函均載述:聲請人於四十三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為該局偵辦,經辦理附匪登記;及該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參(一)字第九0一五七二七六號函記載:聲請人於四十三年間涉嫌叛亂,經該局偵辦,並未移送法院,曾經辦理附匪登記。辦理附匪登記手續時間由現存資料研判,可能為四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各等情。又依原決定所載,原決定機關向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借四十九年平字第三八號馮高鳴等叛亂案相關卷宗,查得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於四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四六)國(丁)字第三三四八一號函記載:「查本局偵辦馮高鳴等叛亂一案,曾先後傳訊馮高鳴……甲○○等十九名,其中左陳義勤、孫觀、甲○○……等八名業已分別報奉國家安全局核准自新,釋外運用或予察看,其餘十一名亦已偵訊終結……」;及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就偵辦馮高鳴等叛亂案偵查報告中記載:對聲請人偵訊處理情形為「奉國家安全局(四六)台固字四0一號代電核准補辦附匪登記保釋,併由本局考管運用」各等情。則聲請人於四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辦理「附匪登記」前,似遭羈押。究竟該局當時就何種案件辦理「附匪登記」﹖其案件種類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列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之關係如何﹖又該局就聲請人所為「附匪登記」,與聲請人因牽連馮高鳴等叛亂案受偵辦,而依前開國家安全局(四六)台固字四0一號代電核准辦理之「附匪登記」保釋是否有關﹖均非無疑。上開各情與判斷聲請人所主張其因叛亂案而受非法羈押是否為真攸關,自有再向相關單位查明之必要。乃原決定機關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當。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惟卷內資料尚欠週詳,本會無從逕行決定,應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後更為適法之決定。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孫 增 同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4-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