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3 年台覆字第 141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右聲請覆議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涉嫌匪諜案件,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八日遭逮捕拘禁於台北市○○街○○號,嗣移監台北市○○區○○○路○段○○號軍事看守所。經查證其非匪諜後,仍續遭留置,於看守所內協助看管人犯,人身自由受拘束。及至四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正式編隸國防部情報局看守所,職級為上兵勤務,至四十七年七月一日改調國防部情報局汽車隊,方獲自由,計遭違法羈押八年三個月又二十三日。爰依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計一千一百九十七萬二千元之賠償。原決定以: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請求國家賠償,須以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同項第一、二、三、四款之情形為限。查聲請人提出之兵籍表記載其自三十六年至五十二年為現役常備兵,三十六年一月起為上等兵,五十二年為下士,與聲請人所稱其原為醫官准尉,四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正式編隸國防部情報局上兵勤務之情形不符,且其職級於從軍伊始即為看護,亦無降級處分之情事。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僅能證明其為職業軍人並登記戶籍於該址;而其兵籍表中改編、變動人令、文號部分,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受違法羈押。且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亦分別函復查無聲請人遭違法羈押或類似之處分情形,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律宣字第0九二000三三八五號函、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劍繼字第0九二00一四六八九號函附卷可憑。本件既查無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所稱其因匪諜案件自三十九年三月八日至四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遭違法羈押之事實為真實,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賠償,自無理由,爰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聲請人得否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核屬另一問題,非得據以向法院請求冤獄賠償。聲請覆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孫 增 同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4-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