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3 年台覆字第 142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右聲請覆議人因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六0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入台灣基隆戒治所(下稱基隆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期間為六個月又十五日,原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出所,乃基隆戒治所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始准其出所,致其受不當羈押十六日,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八萬元之賠償。原決定以: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入基隆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其執行期滿日期為同年九月十三日,因聲請人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接續於上述強制戒治完畢後執行,其刑期起算日為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執行期滿日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執緝乙字第六二號執行指揮書(甲)附卷可憑。聲請人既係執行徒刑,自非不當羈押,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又基隆戒治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基戒昭總字第0九二0四00一三九號函稱「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三十一條,戒治處分之執行,除本條例有規定外,準用監獄行刑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第十三章及第十四章之規定;故聲請人於戒治期間與監獄第四級受刑人之處遇雷同,對當事人之權益並無影響」,聲請人指其權益受影響云云,亦無可取,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孫 增 同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違法羈押
裁判日期:2004-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