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五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七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原服役於前海軍江泰砲艇,於民國三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因涉嫌叛亂或匪諜罪,遭海軍治安機關逮捕,解送前海軍第二旅集訓隊羈押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止,合計達二百四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聲請賠償一百二十三萬元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於三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遭海軍治安機關以涉嫌叛亂或匪諜罪逮捕,解送前海軍第二旅集訓隊羈押二百四十六日之事實,固據提出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九一)嵩信字第○六○六號書函影本乙紙為證,惟並未檢附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之正本、影本或其他相關涉案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確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違法羈押。而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九一)嵩信字第○六○六號函僅記載:「聲請人於三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任職『海軍第二集訓旅』輪機一等兵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離職,三十九年六月一日任職『海軍反共先鋒營』輪機一等兵至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離職」,並無聲請人所稱因涉嫌叛亂或匪諜,遭違法羈押之情事,自無從認定聲請人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受非法羈押。再裁定命聲請人定期補正可供查證之方法,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聲請人既無法提供查證方法,復查無其他可供證明之資料,應認聲請人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乃駁回其聲請。茲聲請覆議意旨雖以: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海擎字第○九二○○二四一二號函已載明:「海軍第二旅集訓隊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受訓內容非屬一般軍事訓練,係以思想改造為主」,聲請人經解送海軍第二旅集訓隊,自係因叛亂或匪諜罪嫌受羈押,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稱:「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節相符。況且與聲請人一同服役之受害人董承芳,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八九號決定賠償在案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惟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聲請人主張其因涉嫌叛亂、匪諜遭逮捕,解送海軍第二旅集訓隊羈押二百四十六日之事實,固提出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九一)嵩信字第○六○六號書函影本乙紙為證,惟該書函僅記載:「聲請人於三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任職『海軍第二旅集訓隊』輪機一等兵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離職,三十九年六月一日任職『海軍反共先鋒營』輪機一等兵至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離職」,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係因涉嫌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受治安機關逮捕、羈押。而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三)基修法揆字第○八三一號函、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九二)基修法揆字第一一四八號函,亦均認定:「依兵籍表記載,甲○○原職前海軍江泰軍艦輪機一等兵,於三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調任』海軍第二旅集訓隊輪機一等兵,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調訓』海軍反共先鋒營,其係『調任』海軍第二旅集訓隊輪機一等兵,並非『調訓』海軍第二旅集訓隊,且張君除未能提出受上開羈押、管訓係因涉嫌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罪之具體佐證資料外,其提出之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書函及兵籍表,亦無其係因涉嫌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受裁判或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登載,另據海軍總司令部暨該部督察長室及海軍陸戰隊函覆均查無張君前開資料,故關此部份,應不予補償」。則依現存證據,僅能證明聲請人曾在前海軍第二旅集訓隊任輪機一等兵,而該集訓隊之性質,僅係就思想不純正之官兵,施以思想訓練之場所,難認聲請人係因涉嫌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解送該隊施訓或非法羈押,自無從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非相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聲請覆議意旨執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海擎字第○九二○○二四一二號函(查卷附資料並無此函)主張:「前海軍第二旅集訓隊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受訓內容非屬一般軍事訓練」,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並無理由。至於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八九號決定書,乃下級機關之個案見解,本會不受其拘束。爰為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