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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3 年台覆字第 151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撤銷。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百十三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叁拾叁萬玖仟元。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遭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中警部﹚依叛亂罪嫌羈押,經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一清字第○四○號處分不起訴,迄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開釋,計受羈押一百十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五十六萬五千元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前因叛亂罪嫌,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經前中警部羈押,嗣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開釋,並於翌日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下稱職訓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四月三日﹙九○﹚志厚字第一○三三號函、前職訓二總隊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七六﹚功揚字第二一五四號呈、前中警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三年一清字第○三九號、第○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並經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甲○○、林呈運叛亂案卷二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一百十三日之事實,雖堪認定,惟聲請人因白吃白喝、勒索保護費等行為,始依叛亂罪嫌移送遭前中警部羈押,其行為既合於冤獄賠償第二條第二款之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之情形,自不得請求賠償,爰駁回其聲請。惟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必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者,始足當之。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不起訴確定前,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受羈押,至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開釋,翌日解送前職訓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既為原決定機關所確定之事實,則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非無據。至聲請人白吃白喝、勒索保護費等擾亂治安行為,與其受羈押所涉叛亂罪嫌並無關聯,難認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原因,原決定遽予駁回其聲請,尚有未合。查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止,計受羈押一百十三日,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羈押期間之長短、聲請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三十三萬九千元。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此部分決定撤銷。聲請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難認為正當,原決定所持理由雖異,結論則無不同,此部分仍應予維持,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4-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