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六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五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亦即聲請人之父乙○○,於戒嚴時期即民國三十九年三月十日,因涉嫌叛亂或匪諜罪,遭海軍總司令部逮捕移送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羈押,至四十年四月一日無罪開釋,計被羈押三百八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計共九十三萬元之賠償等語。經查乙○○係以少尉受訓之身分級職,自三十九年三月十日任職於陸戰隊第二旅,至四十年四月一日離職,有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一)嵩信字第B0九一0一號致聲請人之書函及該司令部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九一)嵩信字第四六0九號致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檢具乙○○之兵籍表在卷(原機關卷第五頁、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二頁)可稽。按乙○○於上揭期間任職於陸戰隊第二旅,既係以少尉受訓之身分級職任職,且有兵籍表之兵籍登記資料,自與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經治安機關以上開犯罪嫌疑人逮捕羈押之情形有別,亦即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自不能援引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至於乙○○上揭任職於陸戰隊第二旅期間,因人身自由受相當限制,能否視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感化教育處分,而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有關規定,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則屬應由該基金會依法審議之另一問題(聲請人向該基金會申請補償案,正由該基金會依法審議中)。原決定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聲請,理由雖不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