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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3 年台覆字第 160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六○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甲○○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七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為不起訴處分,旋即開釋,於同日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於不起訴處分前,受非法羈押共計七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羈押期間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調取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五○號聲請人叛亂嫌疑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聲請期間。爰審酌聲請人有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前科,當時並無固定職業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日數計七十二日,應准予賠償二十八萬八千元。固非無見。惟查聲請人因叛亂罪嫌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另以聲請人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移送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嗣經提起公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發交執行後,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已將聲請人因涉嫌叛亂受羈押期間(即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折抵刑期完畢,有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五年執字第一一0三|一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自不得再就前開受羈押期間,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機關准予賠償,於法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會將原決定撤銷,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為決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4-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