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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3 年台覆字第 161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六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三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自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計被非法羈押八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冤獄賠償等情。原決定以:受不起訴處分,曾受羈押,而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固自七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受羈押。然聲請人係因自七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在高雄市前鎮漁港,連續強迫漁貨商買賣漁貨,被認為涉犯當時有效之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擾亂治安罪嫌,而遭羈押,業據被害人楊章、陳武雄、林文雄等人於聲請人所涉叛亂案警詢或軍事檢察官偵查中指陳甚詳,且有該案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之行為,顯與當時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有違,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以聲請人之行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程度之情形,原決定機關未查明,而駁回其聲請,尚有未合等情,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4-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