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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3 年台覆字第 162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六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關於駁回自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之聲請部分,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自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遭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同年二月十五日開釋後,即於同日發交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其後又移送該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始釋放,計遭非法羈押一千一百九十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五百九十六萬五千元之賠償等情。原決定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同年二月十五日止遭羈押三十三日。乃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准以每日賠償三千元,計九萬九千元。至其每日逾三千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上開三十三日之聲請賠償,經原決定機關決定後,未據聲請覆議而告確定)。又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上述叛亂案開釋後,因所涉白吃白喝、索取保護費等行為,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之規定,送交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釋放,並無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所函送聲請人叛亂案卷可稽。因認聲請人關於自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之聲請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以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受非法拘束自由,原決定機關未查明,而駁回該部分聲請,尚有未合等情,任意指摘原決定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4-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