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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3 年台覆字第 176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七六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甲○○右賠償聲請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更字第一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涉嫌匪諜案件,於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十日遭憲兵司令部保防科逮捕,拘禁於台北市○○街軍事看守所,迄四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獲無罪判決開釋,計遭非法羈押一百六十五日,爰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以:聲請人稱其於四十四年至四十五年間因匪諜案件遭憲兵司令部軍法處逮捕、羈押,逮捕當時其正參加憲兵學校專修學生班第四期,尚有二個月才結訓,故於四十六年時參加第五期補訓,證人楊介景當時為軍法處書記官、劉學等為專修班第四期學長、萬鶴鳴係專修班第五期同學,彭達五係同學、同事,均可證明等語。而上開證人依序證稱「聲請人因匪諜案件被羈押半年」、「與聲請人係專修班第四期同學,約近聖誕節時某日,聲請人被憲兵保防官叫出去,即未回來上課,其被羈押與其表哥有關,大概被羈押半年」、「聲請人參加憲兵學校第四期時,伊為士官班教育班長,聲請人被抓後,伊打聽原因是匪諜,之後伊參加第五期受訓,聲請人亦參加補訓」、「與聲請人同班,軍法處偵查聲請人案件,說他知匪不報」等語,堪認聲請人於四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因匪諜案件遭逮捕、羈押,至四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無罪獲釋,其人身自由遭拘束一百六十九日。本件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職業、身分、地位,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其賠償以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爰准予賠償六十七萬六千元。惟查,原決定認聲請人係於四十四年十二月十日遭逮捕、羈押,至四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無罪開釋;然依台北縣後備司令部函送之聲請人兵籍資料記載,聲請人在上述期間內,於四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完成習會手槍兵器,四十五年一月一日晉升上士,四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因起訴停職,同年三月一日復職(見原決定機關更字卷四五、四七、四九頁),與其認定聲請人於該期間受羈押及至四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始獲無罪開釋之情形,明顯不符。原決定機關未予調查、釐清,遽准賠償上開金額,自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匪諜
裁判日期:2004-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