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七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違法羈押償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五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原服役於海軍艦艇,於民國三十七年間在大陸地區作戰被俘,三十八年間突圍來台,遭軍方無故逮捕,自三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止羈押在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人身自由受拘束計二百七十一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一百三十五萬元之賠償。按台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之賠償(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故人民依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犯該條例所定之罪,而由治安或軍事審判機關予以逮捕、追訴、審判者為限,此觀該項各款之規定即明,非謂凡係人身自由遭拘束者,均得依該條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查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函載聲請人自三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止在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任職,聲請人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八九號決定書所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海擘字第0九二000六四八六號函,雖稱「前海軍陸戰隊二旅集訓隊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受訓內容非屬一般軍事訓練,係以『思想改造』為主」,惟既係任職中之訓練,自非係受治安或軍事審判機關逮捕、追訴或審判;縱有遭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亦屬得否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準用該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之問題,尚不得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至於聲請人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八九號決定,並無拘束本會之效力,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