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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3 年台覆字第 170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七0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七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袁仁銀),於民國五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因叛亂、偷渡案,經我國前駐日本大使舘自日本引渡回台,旋被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並轉送台東岩灣新村等候補給船,再送往蘭嶼感訓十年,至六十八年四月六日或十六日獲釋,計被羈押三千六百五十日,爰聲請㈠以叛亂案受非法羈押為由,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㈡以偷渡案受非法羈押為由,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之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以叛亂案受非法羈押為由,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冤獄賠償部分,因聲請人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曾以同一事實,向原決定機關請求賠償,經原決定機關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賠更字第三二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並經本會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三一三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確定在案,有各該決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重複為聲請,違反程序法之共同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駁回;關於聲請人以偷渡案受非法羈押為由,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冤獄賠償部分,依同法第十一條但書規定,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聲請人停止羈押日依其向原決定機關口頭陳述之日期即六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為準,其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始聲請冤獄賠償,顯已逾二年之聲請期間,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亦應駁回其聲請。原決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叛亂等
裁判日期:2004-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