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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3 年台覆字第 194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九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更﹙二﹚字第二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於民國三十八年十月一日入伍,在未經審判,又未被告知管訓原因之情況下,於四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被移送管訓強制工作,戶籍並於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遷入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職訓第一總隊﹙下稱職訓一總隊﹚第一大隊共同事業戶,地址台北縣板橋市○○路○○○號,迄至四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始行遷出,此未受有罪判決或感訓處分諭知,而逕予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期間共計二年二月又十三日,爰依法聲請每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冤獄賠償等語﹙聲請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即每日再請求賠償一千元部分,經原決定機關前次更審中予以駁回,聲請人未聲請覆議,該部分已告確定﹚。原決定以:聲請人以其於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忽遭移送前職訓一總隊,並繼續執行管訓至四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始獲釋放,期間共受違法管訓長達一年十一個月又十八日等情,固據其具狀陳明綦詳,且有提出之海軍總司令部﹙下稱海軍總部﹚人事署簡便行文表、海軍總部核發視同退伍(除役)證明書、最原始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自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四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止,於前職訓一總隊接受管訓之事實,應可認定。惟經向前軍管區司令部及國防部軍法局函調聲請人管訓資料,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均函覆稱「本部留存檔案中,查無甲○○因叛亂案受羈押、開釋及交付感化等相關涉案資料」,有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九三號函、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品清字第二○四七九號函各乙紙在卷可稽,且另檢附聲請人提出之海軍總部人事署簡便行文表影本乙份,向海軍總部人事署函詢聲請人是否曾因叛亂案移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下稱保安司令部﹚執行感化教育及交付感化之起迄時間暨實際釋放日期,經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函覆稱:「經本部清查檔存資料,無甲○○先生相關判決資料可稽,另兵籍資料登載內容與本部人事署(八三)坪資○二六三四號簡便行文表函覆內容相同」等語,有該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九一)挹力字第一六一八號函可憑,足見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從證明聲請人自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四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送前保安司令部「管訓」,究係由何機關因何原因將其交付管訓,聲請人於本件發回後雖另行具狀,惟所指仍與其先前所附資料相同,亦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供調查、審酌,故聲請人於此期間縱曾受管訓,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其所述聲請賠償情形,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受拘束者;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之四項得據以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且與冤獄賠償法第六條其他各款規定所列情形不符,自不得依上述規定請求冤獄賠償,聲請人自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四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止之賠償聲請,無從准許,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雖謂:依當年戶籍資料,尚有高子忠、許自強二人與聲請人同受管訓,可資傳喚作證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查明該二人現在是否尚生存及現住何處,以供傳訊,尚難謂已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他覆議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孫 增 同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