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九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一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至七十五年二月十八日間之某日,因叛亂案件,由台南市刑警隊隊長李姿清,移送軍法機關後,遭到羈押,期間並未經過合法之審判程序,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請求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以:經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詢聲請人有無因叛亂案件遭逮捕羈押並調取相關案卷,均查無聲請人之相關涉案資料,有該室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律宣字第○九二○○○三八七三號、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律宣字第○九三○○○○一四二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另向台南市警察局、台南縣警察局函查結果,亦無聲請人遭逮捕移送軍法機關羈押之相關資料,有台南市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南市警刑一字第○九二○○九九六六三號函、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南縣警刑字第○九二○○七○○○八號函各一份在卷為憑。復向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函查聲請人之執行資料,均無聲請人之執行資料,有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岩技所總字第○九二○○○二三三六號函、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東訓所總字第○九二○○○一九四一號函、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泰所總字第○九二○○○七八○七號函各一份附卷可證。既已盡調查之能事,仍無從證明聲請人於六十九年十一月至七十五年二月十八日間,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非法羈押,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賠償,自屬無據,爰決定駁回其賠償之聲請,核無不合。另依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上所載,其戶籍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遷至台東縣○○鄉○○村○○鄰○○路○○號(現為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其前身為前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嗣於七十五年二月十八日由台東市○○里○鄰○○路○段○○○號(現為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其前身為前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遷至台南縣仁德鄉,雖與證人房文輝、丁鯤民、宮榮生出具之證明書所載,大致相符,惟仍無從證明聲請人於六十九年十一月至七十五年二月十八日間,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非法羈押。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孫 增 同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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