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九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林陳姵青 女
甲 ○ ○ 男
乙 ○ ○ 男右賠償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本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著有解釋。雖該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六項分別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及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之人,於重新審理經法院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或已執行之感訓處分,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則因前揭羈押對人身自由限制所受之損害,自應予以適當賠償,此亦為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是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件原決定以:賠償聲請人林陳姵青、甲○○、乙○○(下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丙○○前因叛亂案件,經前金門防衛司令部六七○一部隊檢察官以四十三年度揮判檢字第一一八號聲請書,聲請一四一○部隊軍法合議庭審理,經該庭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四十三年度揮判審字第一二三號裁定交付感化教育確定,有前述案號聲請書、裁定書影本可證,確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而受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之情形;復經調閱原決定機關八十九年賠字第四號卷宗,其中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九日︵九○︶品清字第○五一三五號函所附金門防衛司令部保防會報秘書處受理葉永國等參加讀書會叛亂一案偵破及擬處意見報告書中﹁破案經過及偵訊結果﹂欄內記載:﹁根據以上資料研判,以簽奉批准於十月七日先將葉永國、王鴻烈、丙○○三名﹃捕﹄訊……﹂,及﹁丙○○﹂項下﹁何時何地捕獲﹂欄載明﹁十月七日在后浦捕獲﹂等資料,及證人黃世澤到庭證述:﹁我在四十三年十月一日被關,丙○○比我後面進去,大約晚十幾天﹂等語,可知丙○○於四十三年十月七日遭保防部逮捕,至少自十月中旬起即受羈押,上開四十三年度揮判審字第一二三號裁定書當事人欄下亦載明﹁在押﹂,顯示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時,丙○○仍在羈押中;且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律宣字第○九二○○○一○五七號函所附案卡內容顯示,前述四十三年度揮判審字第一二三號裁定書作成後,另經國防部於四十四年二月十日審核通過,註記欄內雖記載﹁丙○○違反檢肅匪諜被判令感化三年案經金門防衛司令部移本部交付感化︵感訓起算日期四十四年二月十日︶﹂,卻於四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移送生教所︵即前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十一月二十六日以﹁送生教所﹂為原因開釋,顯見丙○○實際執行感化教育之時間應至少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以後;又從前述八十九年賠字第四號卷內之﹁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已釋放叛亂犯及交付感化教育名冊﹂及﹁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觀之,丙○○被釋放之實際時間為四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並對照前述案卡之內容,其實際進入生教所執行之日期應為結訓證明書所載四十四年七月二日;綜合以上各項資料,丙○○於四十三年十月中旬︵略以十五日起算︶至四十四年七月一日期間,合計二百六十日,確有受羈押之事實,參照前述說明,自應予以補償;然丙○○開始執行之時間既為四十四年七月二日,本應於四十七年七月一日屆滿三年,卻於提前一日於六月三十日即受釋放,則該未執行之一日,應予扣除,因此,丙○○受羈押之日數應為二百五十九日,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賠償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雖認定丙○○交付感化教育三年期間為四十四年二月十日至四十七年二月九日,並以此為補償範圍,給付聲請人共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有該會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基修法辛字第○四二五號函文可證,然丙○○實際執行感化教育之期間為四十四年七月二日︵原決定誤載為四十四年四月二日︶至四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已如前述,該會既以執行感化教育期間為賠償標的,其給付之金額應屬該感化教育期間之賠償,且其誤載不因而影響聲請人關於丙○○於執行感化教育前受羈押部分之請求;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審酌受害人受羈押時僅二十歲,且為金門示範中心國民學校教員,於當時應有相當高之社會地位等情節,認為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共計准許賠償一百零三萬六千元等情。原決定係就丙○○受感化教育三年之前羈押期間,未經補償部分,准予賠償,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以上開羈押期間業經補償,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孫 增 同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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