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九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六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總前身為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未依法定程序交付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受感化教育三年,自民國四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五十年四月十八日結訓,惟結訓後並未釋放,再以思想左傾、餘毒未盡及無人保證為由,隨即被送至警總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前身為新生訓導處)繼續非法羈押,迄至六十一年八月四日始獲交保釋放。聲請人合計受非法羈押四千一百二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請求冤獄賠償云云。原決定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前於四十七年間被送往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至五十年四月十八日感化教育結訓後未獲釋放,又遭警總派人押至警總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繼續非法羈押,迄六十一年八月四日始獲釋等情,業據其於八十八年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經該院就該聲請案為實體審核後,認為聲請無理由,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三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經調卷核閱無訛,茲聲請人就同一事實重為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仍執原詞指摘原決定不當,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孫 增 同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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