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0七號
聲請覆議人 金雯淑 女
金郁棻 女金雯莉 女金麗庭 女兼 右三 人法定代理人 甲○○ 女右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金榮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二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金雯淑、金郁棻、金雯莉、金麗庭︵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金榮昌︵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聲請人分別為金榮昌之配偶及女兒︶前因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逮捕羈押,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該部七十四年法字第六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此前共受羈押九十三日︵此部分業經原決定機關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九號准予賠償在案︶,惟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並未依法開釋,即以高雄縣警察局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高刑警㈠字第四三三七八號函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下稱職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五月四日結訓離隊,共計羈押八百九十七日,金榮昌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無故遭移送矯正處分,即屬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七條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合計四百四十八萬五千元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以:金榮昌係韓國籍人,經函詢結果,韓國國家賠償法第七條規定外籍人士倘係冤獄受害者,亦可準用該法享有賠償權利,但以互惠為原則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一院田文實字第一九五九七號函轉駐韓國代表處函可稽,合於冤獄賠償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而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金榮昌係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為南警部軍事檢察官羈押,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六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二十九︶日釋放後移交職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之事實,有調閱之該案卷附南警部拘票、偵訊調查筆錄、七十四年法字第六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釋票可稽;且金榮昌於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計受羈押九十三日,業經原決定機關以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九號准予賠償其全體繼承人在案,並有該決定書可憑;惟金榮昌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釋放後,即因非法組織幫派,屢犯擾亂治安,經高雄縣警察局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高警刑㈠字第四三三七八號函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移送職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五月四日結訓離隊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律宣字第○九二○○○一五九六號書函足稽,金榮昌於該期間所受矯正處分,乃係由高雄縣警察局依據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所為之處分,既非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不符,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查金榮昌既係於所涉叛亂罪嫌經羈押偵辦而於不起訴處分並予開釋後,另因﹁非法組織幫派,屢犯擾亂治安﹂之事由,經警方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移送矯正處分,該矯正處分期間自非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之情形,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即非有據,原決定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一號解釋揭示:﹁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不符﹂,指示﹁至遲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失其效力,並應於此期限前修訂相關法律﹂,本件警方以上開事由將金榮昌移送執行矯正處分,所憑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當時尚屬有效之法律,難認金榮昌係受非法羈押剝奪人身自由,聲請覆議意旨指稱警方係羅織罪名將金榮昌繼續羈押及原決定未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上開解釋之意旨云云,徒憑己見執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孫 增 同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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