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九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因「一清專案」被捕,而依叛亂罪嫌羈押,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前警總)軍事檢察官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為不起訴處分後,未獲釋放,又移送至前警總職業訓導總隊執行管訓處分,至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結訓離隊,無端受羈押共一千一百十五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聲請人其餘請求自七十四年十月二十日遭逮捕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移送管訓前,共十六日之羈押期間,業經原決定准予賠償,聲請人對該部分未聲請覆議)。但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人身自由遭受非法限制等情,縱有其事,然其於被移送之叛亂罪嫌獲不起訴處分後,係經開釋而另行移送矯正處分,有前警總軍法處釋票回證在卷可查,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其係因「犯叛亂罪嫌」而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或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顯不合於上開條例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原決定以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遭限制,不合於上開條例規定之情形,而駁回其賠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孫 增 同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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