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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3 年台覆字第 203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0三號

聲 請覆議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聲 請覆議 人即賠償聲請人 甲○○ 男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八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甲○○之聲請駁回。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原服役於前海軍武彝軍艦,於民國三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因涉嫌叛亂經逮捕、羈押於海軍陸戰隊一旅三團集訓隊,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始移送「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感化教育,在「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羈押期間,已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在海軍陸戰隊一旅三團集訓隊受羈押之四百二十九日,則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標準核算,請求二百十四萬元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略以:聲請人於三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任職於海軍陸戰隊一旅三團集訓隊,有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一)嵩信字第0六一三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而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函暨隨函檢送之「本軍(即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綜合資料」、「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中有關因「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要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一挹力字第0五二四七號書函,均已敘明海軍陸戰隊一旅三團係集訓隊並非正式單位,依集訓內容研判,集訓隊屬限制人身自由單位及涉嫌叛亂、匪諜、思想不正人員之訓練場所。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既因涉嫌叛亂或匪諜經軍事機關逮捕解送集訓隊,致人身自由受拘束,此情形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稱:「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節相符。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正值青年,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其身分、地位、職業、精神上之損害,受羈押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以每日三千元折算為適當。聲請人共計受非法羈押四百二十九日,而准予賠償一百二十八萬七千元;至於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乃予駁回。固非無見。惟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聲請人主張因涉嫌叛亂經逮捕,於上開期間解送海軍陸戰隊一旅三團集訓隊拘禁四百二十九日之事實,固據提出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一)嵩信字第0六一三號函影本為證,惟該函僅證明:「台端(即聲請人)於三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任職陸戰一旅三團集訓隊(受調)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離職,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任職反共先鋒營(學生)至四十年四月五日離職」,並無聲請人所稱因涉嫌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羈押之記載。而聲請人於原決定機關訊問時,復供認:「(問:三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到三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在陸戰一旅集訓隊三團的那段時間是否為現役軍人?)是的」、「(問:當時在陸戰一旅集訓隊是何性質?)吃飯、睡覺睡大通舖、上課」,則依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聲請人曾受調至上開集訓隊任職。而該集訓隊之性質,僅係施以思想訓練之場所,難認聲請人係因涉嫌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送往該隊感訓或羈押,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為本會一貫之見解。原決定未加詳查,遽爾准予賠償,尚有未合。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執此指摘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份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會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並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至於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部分(即聲請人請求每日賠償逾三千元部分),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又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一八號決定書,乃下級機關之個案見解,本會不受其拘束。爰為決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孫 增 同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