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一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八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原服役於前海軍三一五砲艇,於民國三十七年間在大陸作戰被俘,嗣於三十八年八月間突圍抵達定海時,遭軍方逮捕,旋於同月二十二日押送海軍陸戰隊第一師集訓隊,受訓至三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復移送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受訓至同年六月一日,再移送至前海軍反共先鋒營(下稱反共先鋒營)接受感化教育。除在反共先鋒營受拘束自由部分,已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外,於上開集訓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即自三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之賠償等情。原決定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聲請冤獄賠償者,限於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又此所謂人身自由受拘束,限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三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止,先後在海軍陸戰隊第一師集訓隊及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受訓之事實,雖有高雄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九一)峻信字第四三四五號書函,及聲請人之兵籍資料可稽。然依聲請人前開兵籍資料所載,其於上開集訓隊受訓之原因係「奉召受訓」,而非因涉犯內亂等罪嫌而受訓。又補償基金會覆函所提供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一)挹力字第七四三四號書函,亦載明聲請人係因「奉召受訓」。且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覆函載述:經查現有留存檔案,並無聲請人於三十八年至四十年間涉犯內亂、外患等案件相關資料。故難認聲請人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於前開海軍陸戰隊第一師集訓隊、海軍陸戰隊第二旅受訓。且聲請人並非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前後受羈押或違法拘禁,復非因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違法拘禁,亦非屬遭治安機關逮捕而有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孫 增 同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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