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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3 年台覆字第 213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一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右聲請覆議人因不當管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之羈押,受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但賠償聲請人依該規定聲請賠償者,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二年內聲請,此觀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聲請人於民國六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西螺鎮,無故遭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備隊以管訓罪名移送高雄,隔日轉往台東岩灣監獄,在監期間自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六十七年五月五日止。而在移送過程中未經任何審判程序,即逕將聲請人以管訓罪名移送管訓,爰請求賠償新台幣一百六十四萬元等情。然查聲請人主張其遭前開機關不依法令管訓之期間,為自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六十七年五月五日止,依首揭說明,應自六十七年五月六日起二年內聲請賠償始為合法。乃其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向原決定機關提起本件聲請,顯已逾二年之聲請期間,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自應以決定駁回其聲請。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孫 增 同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不當管訓
裁判日期:200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