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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3 年台覆字第 225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二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六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部分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原服役於海軍咸寧軍艦,因長治軍艦叛變投共而受牽連,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在海軍陸戰三團集訓隊(下稱集訓隊)被拘禁監管,隨後自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四十年三月十五日止於「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感化教育,除「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部分已獲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受理外,餘在集訓隊拘禁二百六十天未獲賠償。爰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一百三十萬元之賠償等語。原決定以:查聲請人於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遭拘禁於集訓隊,係因涉嫌叛亂或匪諜而遭限制其人身自由,合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之年齡、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所受羈押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以每日三千元折算為適當。聲請人受非法羈押二百六十日,爰准予賠償七十八萬元(此部分未據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已告確定)。逾此金額之聲請,應予駁回。查關於原決定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而每日賠償金額若干,屬原決定機關之裁量權,非聲請人所得任意指摘。聲請覆議意旨,以他人獲准以每日五千元之賠償,執以指摘原決定關於駁回其聲請部分為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孫 增 同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