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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3 年台覆字第 236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三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服役於前海軍江元軍艦,因海難遇險,被外籍商船營救至香港,嗣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返回高雄時,因叛亂罪嫌被羈押於「海軍陸戰二旅集訓隊」,受訓至三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又遭移送前「海軍反共先鋒營」,感訓至三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合計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期間達三百零四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按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標準,請求賠償聲請人一百五十二萬元等語,並提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海擘字第0九二000七五一六號函影本乙份為證。原決定以: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者,係限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0二六二號書函略以:「經查本部現有留存檔卷,並無甲○○涉嫌內亂外患、匪諜等案相關案卷資料」;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海擘字第0九二000七五一六號函記載聲請人自三十八年至四十年間服役單位及起訖日期列管兵籍資料、任職經歷紀錄;且依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崇信字第0九三0000六八五號函檢送之兵籍資料所載,聲請人於上開集訓隊、反共先鋒營受訓之原因係「調訓」、「入學」,並非係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人身自由受限制,自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不同;又聲請人在集訓隊、先鋒營受訓,係軍事機關對聲請人施以思想教育,以確定聲請人對國家之忠誠,如該措施影響人身自由,應係是否得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聲請給付補償金之問題,因認聲請為無理由,乃駁回其賠償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聲請覆議仍執原詞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獲准賠償之楊依松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七九號決定書指摘原決定不當,惟該楊依松獲准賠償係該個案之情形,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聲請覆議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孫 增 同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4-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