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四九號
聲請覆議人 黃林燕玉 女
黃 嘉 祥 男黃 嘉 瑞 男黃 佳 惠 女黃 錦 泰 男
甲 ○ ○ 男詹黃桂淑 女黃 錦 清 男右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黃寶興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更字第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部分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黃林燕玉、黃嘉祥、黃嘉瑞、黃佳惠、黃錦泰、甲○○、詹黃桂淑(原決定載為黃桂淑)、黃錦清︵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寶興︵黃寶興於民國七十一年三月九日死亡,繼承人原有黃錦郎、黃錦泰、甲○○、詹黃桂淑、黃錦清等五人,而黃錦郎於七十七年十月八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黃林燕玉及子女黃嘉祥、黃嘉瑞、黃佳惠等共四人︶前因叛亂案件,於交付感化教育前受羈押,並逾感化教育期間未依法釋放,前後合計一○七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五十三萬五千元之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寶興於五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至五十六年一月四日,而於五十六一月五日起執行感化教育,此前受羈押一百零四日,並於受執行感化教育完畢後,逾期受羈押三日︵自五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五十九年一月七日止︶,前後合計羈押一○七日︵至於黃寶興受執行感化教育之三年期間即自五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五十九年一月四日止,業經其繼承人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領取補償計二百一十萬元在案︶,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狀中供述明確,並有其所提補償基金會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基修法丑字第一一三二一號函可佐,且經向該會調取黃寶興上開叛亂補償卷證︵案號:四四八一︶查明無訛,復無其他依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爰審酌黃寶興生前之身分、地位、職業、精神及身體上所受損害、黃寶興已死亡多年、聲請人因黃寶興遭非法羈押所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計算賠償為適當,准予賠償共三十二萬一千元,聲請人逾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有前述卷證資料可考,且已敘明其如何依職權在法定範圍內酌定計算賠償金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徒以與黃寶興同案受感化教育之黃新喜部分,經另案決定准以每日四千元折算賠償金,本件卻僅以三千元折算一日計算賠償,顯然過低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孫 增 同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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