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四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遭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中警部﹚依叛亂罪嫌羈押,經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八九號處分不起訴,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二開釋,計受羈押一千零八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受羈押,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移送前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下稱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止,計受羈押六十二日,雖有前中警部﹙七四﹚一清字第○八九號叛亂嫌疑卷宗,內附苗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拘票、偵訊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函、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調閱上開叛亂案卷核閱屬實,惟聲請人因平時不務正業,意圖營利,以賭為常業,設賭抽頭,為職業賭場主持人,先後犯有擅自進入山地及賭博違警達八次之多,嚴重危害鄉里,破壞社會治安,經核定准予為一清專案取締,始移送前中警部偵辦涉嫌叛亂案件,此期間亦為偵辦一清專案所必須,並非單純因涉嫌叛亂案件被羈押,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至於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後,自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七十七年二月六日止,係因流氓案件,施以矯正處分,雖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湖警刑字第○九三○○○○七八二號函附苗栗縣警察局惡性流氓不法活動調查表、苗栗縣警察局註銷列冊及停止輔導通知書、送達證書、前職訓第三總隊函、前職訓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隊員教誨紀錄表、一清專案資料表、前警備總部職業訓導隊隊員個別輔導調查表、前職訓第三總隊隊員結訓證明書﹙迴文單﹚為證,並經調閱前職訓第三總隊隊員卷核閱無誤,惟聲請人並非因犯內亂或外患罪所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此部分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即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諸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自明。查聲請人係因先後犯有擅自進入山地及賭博違警達八次之多,嚴重危害鄉里,破壞社會治安,而受羈押,其行為之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原因,原決定駁回其自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之賠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另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後,自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七十七年二月六日止,係因流氓案件,施以矯正處分,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非法羈押,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孫 增 同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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