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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3 年台覆字第 242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四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傷害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先後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至七十三年二月間,及七十四年一月至七十七年二月間,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所屬台東泰源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下稱職訓第三總隊﹚執行流氓矯正處分,計受執行矯正處分五年二月,合計一千八百八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及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八百四十八萬二千五百元等語。原決定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僅可證明聲請人之戶籍於七十一年二月十一日由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路○○○巷○號遷入台東縣東河鄉北源村十一鄰清溪三二號(現為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其前身為前職訓第三總隊),並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再遷入台東縣台東市○○里○鄰○○路○段○○○號(現為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其前身為前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下稱職訓第二總隊),於七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再遷入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六○號。又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由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六○號遷入台東縣東河鄉北源村十一鄰清溪三二號﹙即前職訓第三總隊﹚,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再遷入台東縣台東市○○里○鄰○○路○段○○○號﹙即前職訓第二總隊﹚,而於七十七年三月二日遷入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六○號。惟仍乏其於上揭時、地確遭逮捕、羈押及釋放日期等偵辦之紀錄,尚難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作為本件冤獄賠償之依據。另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借聲請人於七十年至七十三年、七十四年至七十七年間,因涉嫌傷害、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等案送流氓感訓處分之相關卷宗,惟均查無任何資料,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律宣字第○九二○○○四八一二號書函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律宣字第○九三○○○○五三九號書函各一紙附卷足憑。聲請人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查詢,亦查無其因傷害案件經執行流氓矯正處分之資料,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律宣字第○九三○○○○二三七號書函一紙附卷可參;又聲請人感訓處分之文件,依「檔案保存年限法」規定,保存年限為三年,現已無資料可尋乙情,亦經向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查詢屬實,有該所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嘉民戶字第九三○三一四號函一紙在卷可查;且依聲請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亦查無聲請人有於七十年至七十三年、七十四年至七十七年間曾遭逮捕、羈押或執行流氓矯正處之事實,聲請人上開主張,實乏其據。縱認聲請人於七十年至七十三年、七十四年至七十七年間,經執行流氓矯正處分,惟聲請人係因傷害案件而執行流氓矯正處分,並非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等事由送流氓感訓處分,業經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敘述甚詳,並經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行遠距訊問時具體表明,本件聲請實難謂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適用,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聲請人於覆議程序提出之嘉義縣警察局檢肅流氓小組前科紀錄表,雖記載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經移送職訓總隊接受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二月六日結訓返鄉等語,仍無從證明聲請人於七十年十二月至七十三年二月間,及七十四年一月至七十七年二月間,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非法羈押情事,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賠償,仍非有據。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孫 增 同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4-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