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五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三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上共通之原則,冤獄賠償法就此固未規定,然在解釋上亦應有此原則之適用。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三十五年五月一日,奉前國防部保密局令任上尉軍官。三十九年二月間,該局發給入台證令返局報到。嗣因拒絕該局少將江秀清誘逼加入共匪組織,自三十九年六月八日起,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至四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經該部以(四十三)安律字第一四二○號裁決書裁決不付軍法審判,再呈奉國防部以(四十四)理琦字第一三五七號令核准不付審判確定後,仍受羈押至四十六年四月四日,始經開釋。又自五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六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止,及自六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二度經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押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總隊感訓,而遭非法羈押。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等情。但查聲請人曾於八十八年間就此事由,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一號決定,就上開三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四十六年四月四日止遭違法羈押部分,准予賠償新台幣八百七十二萬五千五百元,而將其餘部分(即五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六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止,及六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之聲請,以無理由駁回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決定書可稽。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重行聲請冤獄賠償,依上說明,為不合法,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謂其自五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六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止,及六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遭非法羈押部分,前未經實體審查云云,而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孫 增 同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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