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3 年台覆字第 250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原名林代 理 人 郭福三律師右聲請覆議人因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一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原名林國興,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未經司法程序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二日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於台東縣東河鄉北源村十一鄰三二號前﹁警備總部第三總隊泰源職業訓導總隊﹂,強制羈押矯正至七十年一月七日結訓釋放止,共計受羈押八百五十五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其受羈押之事實,僅提出戶籍謄本及隊員離隊證明書各一份為憑,並未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影本或其他相關涉案之證明文件,其上開所提戶籍謄本及隊員離隊證明書,僅能證明其確曾受執行管訓之事實,尚難憑以認定其究係於何時遭羈押、何時開釋及是否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法定得聲請賠償之罪名而遭非法羈押,經原決定機關分別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函查聲請人遭違法羈押之原因、期間及相關資料之結果,亦無聲請人涉案之相關資料,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律宣字第○九二○○○四四八六號書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高縣旗警刑字第○九三○○○一六八二號函可稽,且聲請人於原決定機關調查訊問時並供稱:伊不知道是那個單位的警察,應該是便衣警察,被抓的當天或翌日先送到旗山分局,然後再被移送到台東,並沒有一起被抓的人等語,本件經調查結果,不能證明聲請人係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或有其他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原決定以其聲請無據,而予以駁回,於法尚無違誤。本件聲請覆議復未表明其不服原決定之理由,應認其覆議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孫 增 同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違法羈押
裁判日期:2004-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