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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3 年台覆字第 265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六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右聲請覆議人因流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四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雖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但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十一條但書、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自明。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該條項列舉之各款情形,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有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六十年一月六日,突遭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警以蓄留長髮,奉令提報流氓管訓為由,無故逮捕,並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管訓,至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計受非法羈押八百六十九日,爰併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算,計共二百六十萬七千元之賠償等語。經查依照卷附(附於原決定機關卷第五頁)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致聲請人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三四二四號書函影本內稱:「經查本部現存檔案,查無台端涉案相關資料」等語,以及聲請人主張其係被警察機關以提報流氓為由而移送至前揭職業訓導總隊管訓等情,足認聲請人於前揭時間應係被警察機關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台灣省戒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或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而移送至前揭處所施行矯正處分,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被治安機關逮捕、羈押,則其之受管訓,自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得聲請冤獄賠償之要件不符,其依該法條規定聲請賠償,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其受治安機關不依刑事訴訟法令羈押管訓,聲請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請求賠償部分,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應自停止羈押之日即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始為合法,其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始向原決定機關聲請賠償,顯已逾二年之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亦應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駁回其聲請。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理由雖不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孫 增 同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流氓
裁判日期:2004-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