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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3 年台覆字第 266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六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八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懲治叛亂條例之罪名,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逮捕,隨即移送該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停止羈押,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羈押期間五十七日按每日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之賠償等語。原決定以:經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函查,均無聲請人涉嫌叛亂等案之相關資料;依聲請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警刑檢字第0九二0一二七九一五號書函(附於原決定機關卷第三頁、第四頁)記載,該署亦僅能提出一紙「台北縣警察局一清專案解送軍法羈押偵辦人犯處理結果管制名冊(其內列有聲請人姓名)」,而無其他資料可資提供查核;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確係因叛亂罪嫌而遭逮捕拘禁之任何證據;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上開管制名冊雖列有聲請人之姓名,惟有關聲請人部分,其處理結果欄,僅有在「少法」部分記載「1113」號碼,關於「軍法」、「矯正」、「法辦」各欄則無填寫任何註記,自難憑該管制名冊認聲請人有被以叛亂罪嫌羈押之事實。原決定以已盡調查能事,仍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資料而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孫 增 同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K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4-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