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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3 年台覆字第 267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六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右聲請覆議人因流氓感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更㈠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涉嫌內亂、外患等罪,於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六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遭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逮捕並移送管訓,計遭違法羈押九百九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新台幣四百九十九萬元之賠償(聲請人超過上開期間之請求,前經原決定機關駁回,經本會前次決定駁回其覆議確定)。原決定以: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以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同項第一、二、三、四款之情形為限。查花蓮縣警察局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均函覆無聲請人上開期間遭羈押之資料,有花蓮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花警刑業字第0九一00一四七九九0號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月八日(九一)法沛字第三一四二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四八二四號書函在卷可稽。聲請人亦稱其不知何因受管訓處分,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查證,顯無法證明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羈押,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爰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孫 增 同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流氓感訓
裁判日期:2004-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