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七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右聲請覆議人因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三十八年五月間,服務於台糖公司溪湖糖廠,因不明原因被駐廠保警逮捕,至四十年六月間始覓保開釋,失去人身自由達十二個月,除感訓六個月(自三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四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部分已受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補償外,感訓執行前及執行期滿未經釋放之違法羈押期間共計六個月,未受補償,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上之共通原則,冤獄賠償法就此雖未規定,但在解釋上仍有其適用。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冤獄賠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賠字第一六號決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本會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七七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覆議確定,有上開決定書可稽。茲聲請人就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冤獄賠償,自於法不合。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孫 增 同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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