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九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右聲請覆議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決定(九十年度賠更字第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係陸軍第三二師上尉政戰官,於民國四十六年間因學習英語而收聽大陸廣播,遭人檢舉後以涉有匪諜罪嫌,自四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四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止,羈押於該師部軍法處,由軍部反情報隊偵訊,嗣因罪嫌不足未予起訴而釋放,前後計受羈押三百六十五日,爰請求按每日以新台幣三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曾提出陸軍第三二師司令部四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之撤職令,並舉證人溫潔民、鄭雲先為證,然經查該撤職令並無記載撤職之原因,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受原決定機關調查時,則供稱「他們說我私自結婚,然後就用撤職令把我撤職」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依證人溫潔民、鄭雲先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受原決定機關調查時供稱:聲請人前在陸軍第三二師,主要是因為私自結婚沒有經過師長批准且約談時態度不好,頂撞師長及私聽大陸廣播電台,被押在禁閉室等語,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係因匪諜罪嫌而被羈押,至於該二證人先前所出具之證明書及其二人先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受調查訊問時稱聲請人因私聽收音機有私通匪諜嫌疑才被羈押云云,當係依聲請人片面告知而出具該證明書並為此陳述,同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另向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暨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等機關函詢,亦均無聲請人因匪諜等案遭羈押之涉案資料,因查無證據足認聲請人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嫌而受羈押,自不符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以聲請人係在軍中收聽廣播被關後撤職,確受冤獄等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孫 增 同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