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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3 年台覆字第 33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二0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以其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羈押於嘉義縣警察局,六十九年十月七日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下稱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年九月三十日始經釋放。而其涉嫌叛亂罪及公共危險罪部分,嗣分別經軍事檢察官、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計遭違法羈押三百九十七日等情,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合計一百五十八萬八千元之賠償。原決定以:聲請人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遭警逮捕,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嘉布警刑違字第二八七號違警裁決書,處拘留五日,同年十月八日送往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開釋。而聲請人涉犯叛亂、公共危險罪部分,嗣雖分別經軍事檢察官、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聲請人羈押於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及於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係依據當時有效之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及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等規定,認定其係流氓而為矯正處分,聲請人既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聲請。惟查聲請人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逮捕,於次日經以嘉布警刑違字第二八七號違警裁決書,處拘留五日,同年月三十日以嘉市警刑字第三六五三號函以叛亂、公共危險、及預備殺人等罪嫌,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中警部)偵辦,並羈押於中警部,至同年十月八日始被移送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送之職訓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職訓第三總隊管訓隊員戶籍通報聯單可稽(原決定機關卷一八、二0頁反面、四頁)。則聲請人是否曾因涉嫌叛亂案件,於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遭羈押於中警部,尚非無疑。原決定逕駁回其聲請,自有未洽。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孫 增 同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