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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3 年台覆字第 345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四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六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原服役於前海軍咸寧軍艦,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一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逮捕後,羈押於海軍陸戰三團,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移送前海軍反共先鋒營感訓,於海軍陸戰三團計受非法羈押二百五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之賠償等情。原決定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聲請冤獄賠償者,限於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又此所謂人身自由受拘束,限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林祥貴、陳文常之切結書,陳述聲請人自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在海軍陸戰三團集訓。然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覆函載述:經查現存檔案,並無聲請人涉案相關檔存資料。又依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覆函載述,聲請人自三十四年六月一日入伍服役,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退伍除役時,經核定其支領退休金之年資為士兵年資十九年一個月,士官年資十年四個月,合計二十九年五個月。足見聲請人於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並非因涉嫌叛亂而遭羈押於海軍陸戰三團,否則,不致將該期間計入其支領退休金之年資。故聲請人所主張其於前開期間,因叛亂罪嫌,而遭羈押於海軍陸戰三團,尚屬無據,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孫 增 同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4-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