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五七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賠償人 甲○○ 男 民右聲請賠償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六0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右撤銷部分,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原服役於海軍武彝軍艦,於民國三十八年九月十日因涉嫌叛亂,遭禁於前「海軍陸戰隊二旅第三團集訓隊」(下稱集訓隊),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解送「海軍反共先鋒營」接受感化教育,除「海軍反共先鋒營」受限制人身自由部分,已獲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補償外,在集訓隊人身自由受拘束共四百三十五天,爰依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二百十七萬五千元之賠償。原決定以:查聲請人於三十八年九月十日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遭拘禁於集訓隊,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一)嵩信字第0六二四號函、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嵩信字第0九三000二三一六號函暨所附聲請人之兵籍資料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以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海擘字第0九三000二四0二號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上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函記載:集訓隊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是聲請人至集訓隊接受管訓係因涉嫌叛亂或匪諜罪嫌而遭治安機關逮捕拘禁,此一情形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之要件相符,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爰審酌聲請人當時年齡、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管訓期間應有支部分薪餉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准予賠償一百三十萬二千元(原決定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因聲請人未聲請覆議,已告確定)。惟按台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之賠償(參見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故人民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犯該條例所定之罪,而依軍事審判程序,由治安、軍事審判機關予以逮捕、追訴、審判者為要件,非謂凡於戒嚴時期人身自由受限制者,均得本於上開條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查依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海擘字第0九三000二四0二號函所載,該集訓隊屬偵訊涉嫌叛亂匪諜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其人員支陸上待遇薪,可見係軍隊施以思想訓練之場所。聲請人既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依軍事審判程序逮捕、追訴或審判,縱遭限制人身自由,亦屬得否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準用該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之問題;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賠償,自不應准許。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爰將此部分之原決定撤銷,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
據上論結,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孫 增 同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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