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六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更字第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部分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路載客三人前往嘉義縣布袋港臨海餐廳,而於嘉義縣○○鎮○○路遭警攔車檢查,該三名乘客即將所攜帶之手提袋留在車內,下車逃逸,因該手提袋內置有鋼筆槍、武士刀、土製炸彈等物,而警察明明看見上開情狀,卻仍強制將聲請人送至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刑事組偵辦,並留置在嘉義縣警察局拘留所,至六十九年十月八日將聲請人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下稱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並於七十年三月五日轉送岩灣職訓第二總隊,直至七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始經釋放。聲請人自六十九年十月八日至七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人身自由受拘束,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以一日賠償新台幣四千元計算,請求予以賠償云云。原決定以;聲請人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被強制送至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於次日經以嘉布警刑違字第二八七號違警裁決書處拘留五日,拘留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同年十月八日被移送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檢送之職訓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職訓第三總隊管訓隊員戶籍通報聯單可稽(見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二0號卷第五頁、第十八頁反面),惟查聲請人自六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七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開釋止,在職訓第三(或第二)總隊之矯正處分,係依據當時有效之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所為之矯正處分,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者,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不符,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因而駁回賠償之聲請。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聲請人受矯正處分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無一相符,原決定駁回矯正期間請求賠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覆議指摘原決定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孫 增 同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