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3 年台覆字第 363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六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二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獲准,遂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執行羈押,迄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始獲當庭釋放,故聲請人共計遭羈押一百零七日。且該案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九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從而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有羈押一百零七日,為此依冤獄賠償法規定,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以:公訴人認聲請人涉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以聲請人確有自越南胡志明市以腳穿藏毒皮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約八五四公克藏於挖空之黑色皮鞋鞋底,俗稱踩鞋)之方式,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闖關入境之事實,然據聲請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九號案件審理中迭次辯稱:同案被告劉芳剛邀伊前往越南時,說是公司招待,且要伊幫忙攜帶美金回來,沒有另外獲取報酬,回國當天,皮鞋是何人拿來的,沒有看到,在試穿時劉國興說美金即夾藏在鞋底,因皮鞋是密封的,在機場入境處發現孫寶慶遲遲未出關,還去問執勤之人員孫寶慶是否已出關,並且在入境大廳等候,確實不知道鞋內夾藏有毒品海洛因等語,遂認卷存公訴人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堪認聲請人有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無法證明其主觀上確知皮鞋所夾藏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據此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準此,聲請人於前開案件中,其主觀上是否明知其所藏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仍予運送一節,雖屬無從證明,惟就聲請人辯解各節觀之,其仍有為他人夾藏美金於皮鞋內而輸入國境,期能藉此規避行政檢查或逃避外匯管制之不法意思,縱如聲請人所辯伊以為所攜帶者係美金云云,則何以委託之人寧捨卻合法匯款管道而不採,反願以免費招待花用龐大旅費之方式,請聲請人為其攜帶美金入境?聲請人夾帶而未依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報明海關登記,其未查明所帶係何物品,係其重大過失;逃避檢查,夾藏外匯之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顯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因而駁回其賠償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仍執原詞指摘原決定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孫 增 同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

裁判日期:2004-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