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右聲請覆議人因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更字第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民國四十年海峽風雲危急,韓國戰場聯軍節節敗退,國際情勢險惡,我軍人生活困苦之際,與友人之通訊中憂心忡忡,不自覺流露於文字中,不料被郵檢查到,於同年六月十六日遭空軍總部逮捕入獄,連夜進行摧殘身心至鉅之疲勞轟炸式之嚴酷會審,除了永無止境的申辯,生命似已從地表消失,日子在煎熬中蝕耗,半年多以後卻又糊裡糊塗被開釋,既無判決書,也無開釋令,羈押日數及日期因時隔五十年無法記得清楚,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㈠①空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下稱空總督察長室)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意旨所示之時間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據函覆稱該部現存資料無聲請人相關資料等語,有空總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逸法字第三三二號函一件在卷可據。②國防部新店監獄函覆僅載明聲請人於四十三年間因抗命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及羈押與開釋之情形,仍無聲請人於聲請意旨所示時間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相關紀錄可循。③經再函詢空總督察長室關於聲請人於四十年六月十六日因何案遭收押停職及羈押與釋放之時間,惟函覆仍稱現存檔案無資料可查,有空總督察長室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逸法字第一○九九號函一件在卷可證。④空總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究理字0000000000號函,仍以「本部人事檔案資料,並未存管黃員收押停職人令,僅依檔存資料表記載查提如后:四十年六月十六日因案收押停職……至其因何案收押,本部查無相關資料。黃員於何時釋放,本部無相關記載資料,還請逕向國防部新店軍人監獄查詢」等語。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究理字0000000000號函覆以:「經查本部人事檔案資料,並無黃員四十年間因案收押停職之相關資料,亦無法提供適用法規條文。」㈡、聲請人羈押時為現役軍人,停職與否,應依當時有效即二十四年三月七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陸海空軍懲罰法為依據。根據該法第七條規定:「停職。凡過犯情節不至即行撤職,而又重於他種懲罰,或以犯罪嫌疑,因被劾而待查辦與審理者,得於以停職處分」,有該法全文附卷可稽,以四十年間,大陸淪陷,中央政府撤退來台,對軍人之忠誠要求,自更嚴格,苟聲請人係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衡諸當時兩岸對峙緊張情況,豈能只停職了事,事後又焉能回職。㈢、聲請人空軍機械學校第十期正科班同學王九龍、趙熙春、馬敬業及謝樹藩所出具之確認書固表明:甲○○確曾於四十年夏到四十一年春(確實拘押及開釋日期因時逾五十年,七、八十載之老人均無法再能記得)因不表贊同政府要推行軍眷津貼之完整性而遭拘押,因事屬秘密審訊,大家都不知監所坐落何處,同學欲送書籍、衣物及零用金等物,均由趙熙春同學負責陸續匯集託空軍總政戰部轉交等語,然亦無從證明聲請人是否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人身自由遭拘束及其遭逮捕與釋放之確實日期。㈣、聲請人所提出之二紙人事命令固足證明其於四十年六月十六日曾因案遭收押停職,惟並非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人身自由遭拘束,尚難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准用冤獄賠償法規定,給予國家賠償。綜上四項所述,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乃予以駁回。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原決定以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聲請人確實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人身自由遭拘束。經核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仍提出原決定書內,已說明不予採信之證人姓名,主張該四人之人格、品德,求予撤銷原決定,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孫 增 同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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