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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3 年台覆字第 53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五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未依法定程序,逕交付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受感化教育三年,自民國四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五十年四月十八日結訓,並發給結訓證書一紙,但未獲釋放;又解送臺東縣綠島鄉前新生訓導處繼續非法羈押,至六十一年八月四日始以:「查該生無匪諜證據,亦無為匪宣傳之事實,已無再感訓之必要,可辦理保結後自由離去」獲釋。聲請人於感化教育結訓後,自五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六十一年八月四日獲釋止,仍被不當羈押四千一百二十六日,請求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予以賠償云云。原決定以: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上共通之原則,冤獄賠償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就此雖均未規定,但解釋上仍有此一原則之適用。聲請人已於八十八年間,以相同事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經該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三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聲請覆議,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一八號決定書駁回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三號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就同一事實,重複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仍執冤獄賠償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均無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並無理由。至於聲請覆議意旨另主張:冤獄賠償應可比照適用再審程序之規定云云,惟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均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亦無得準用民、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之明文,其執此聲請覆議,指摘原決定不當,亦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孫 增 同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