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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3 年台覆字第 87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八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送達代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八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因流氓案件,於民國五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遭高雄市警察局逮捕後,逕行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下稱職訓二總隊)管訓,至五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始結訓釋放,計受非法羈押四百七十七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一百九十萬八千元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前因涉嫌流氓案件,自五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遭高雄市警察局移送至前職訓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至五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結訓離隊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書函一件為憑,並經調取其涉案案卷一份查閱屬實。惟查聲請人於前述期間在前職訓二總隊執行之矯正處分,係依據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等規定,認定其有交付矯正處分之必要,足見聲請人上開受羈押部分,係源於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不符,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謂:聲請人受羈押之原因,係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因情節輕微有感化必要而交付感化,並非施以矯正處分,本件聲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相符,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即有未合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孫 增 同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流氓
裁判日期:2004-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