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第九二號
聲請覆議人 盧 哲 夫 男
身份盧 雲 山 男
身份盧 進 看 男
身份徐盧富華 女
身份右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盧明柱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撤銷。
盧哲夫、盧雲山、盧進看、徐盧富華之被繼承人盧明柱生前於戒嚴時期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叄仟元。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盧哲夫、盧雲山、盧進看、徐盧富華(下稱聲請人)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盧明柱於民國四十六年一月九日因匪諜罪嫌受羈押,後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二)安序字第二五三五號裁決不付軍法審判,但又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六)審聲字第一○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至四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釋放,前後被羈押三年又二○五天,扣除因走私案經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羈押之十一日及感化教育三年外,交付感化教育前之羈押及執行感化教育期滿後未依法釋放之日數,合計一百九十四日。其中感化教育三年部分,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補償,惟其餘被羈押日數一百九十四日未獲補償,有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室(八九)志厚字第七九八號函影本及補償基金會(九一)基修字第六○三六號函影本可證,而盧明柱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聲請人係盧明柱之繼承人,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九十七萬元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盧明柱因涉嫌匪諜受羈押及已受補償基金會為部分補償之事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律宣字第○九二○○○二六八九號函、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九)志厚字第七九八號函、補償基金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九二)基修法信字第五七一五號函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九二)基修法辰字第四○一○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惟盧明柱於仁教所(生教所)接受感訓處分,非起自四十六年四月二日至四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而係於四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四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總計盧明柱前後受羈押三年又二○三天,扣除因涉嫌走私案件,經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諭命羈押之十一日及感化教育三年(此部分已申請補償基金會補償獲准)外,盧明柱前後受羈押日數為一百九十二日。而聲請人復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乃審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係因涉嫌走私而受羈押,受羈押對於個人之地位、職業、身份、家庭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五十七萬六千元,並駁回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惟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盧明柱自四十六年一月九日受逮捕、羈押,其後交付感化,至四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始獲釋,其中四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四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係執行感化處分,有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一四號函暨所附盧明柱感訓期間一覽表影本、前軍管區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九)忠睦字第2號函影本暨所附盧明柱等十八員感訓時間一覽表影本及盧明柱案卡影本在卷可按,則盧明柱經裁決不付軍法審判前計受羈押一百三十二日(即四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交付感化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續受羈押計七十二日(即四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合計受羈押二百零四日,扣除其因走私案經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諭命羈押之十一日,計共受羈押一百九十三日,原決定誤算為一百九十二日,即有違誤;聲請人此部分覆議之聲請,非無理由,原決定關於駁回該一日之賠償聲請部分,應予撤銷,由本會自為決定。爰審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盧明柱係因涉嫌走私受羈押、其羈押當時其正值壯年,本有可為及羈押對其地位、職業、身分、家庭及精神上所受一切損害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應准予賠償三千元。至於聲請覆議意旨雖指摘與盧明柱因同一事實受非法羈押之陳清雲、陳願之繼承人,均向原決定機關聲請賠償,該機關均准以五千元折算一日計算賠償金,本件准以三千元折算一日,顯屬不當;然陳清雲、陳願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與盧明柱並非完全相同,受羈押在精神上遭受之損害,亦非必然一致;而原決定機關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六二號(即陳清雲冤獄賠償案)、七六號(即陳願冤獄賠償案)決定書,在審酌如何計算每日賠償金時,僅審酌陳清雲、陳願受羈押時正值壯年,本有可為,羈押時對於個人地位、職業、身分、家庭及精神上所受一切損害等情狀,但本件原決定除審酌上開情狀外,復考量盧明柱係因涉嫌走私受羈押,本身行為亦屬可議,乃認每日以三千元折算賠償金為適當,原決定此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執此指摘原決定不當,並無理由,聲請人就該部分聲請覆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孫 增 同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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