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3 年台覆字第 94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九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女 民

身份證右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夫即被繼承人乙○○原係上尉軍法官,前因涉嫌叛亂案件遭陸軍總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並予免職,乙○○對於前揭免職處分及感訓期間未能領得薪資等處遇深感不服,乃於民國五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國國民黨召開十全大會時,手持書寫呼冤啟事之傳單前往台北市西門鬧區散發,而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總)以其對政府不滿,可能導致社會不安為由,於五十八年四月一日派員將乙○○強押外島施予教育,並以雇員安置名義作為掩飾,惟乙○○從未與警總簽訂聘僱契約,身處外島期間亦未支薪,復於六十三年強行移送綠島指揮部繼續非法羈押,直至七十年六月三十日始獲釋放,總計其自五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遭警總非法羈押四千四百七十五日,爰依法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合計二千二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之賠償金等語。原決定以:經查乙○○係於五十八年四月一日受警總聘僱提供勞務,直至七十年六月三十日解僱,其間乙○○均有受領薪資,雙方既就提供勞務及給與報酬等僱傭契約之成立要件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僱傭關係應確實存在,乙○○所提確認聘僱關係不存在之訴,因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四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六四號事件,判決其敗訴確定,有各該民事判決可稽;乙○○既係基於履行前揭僱傭契約之目的,接受警總之指派,前往綠島等地提供勞務,並獲領薪資支應生活所需,縱使在職期間行動未能完全自由,亦屬乙○○從事與軍事相關勞務之性質使然,本為乙○○締約之初所得預見,尚與涉嫌叛亂案件遭受非法羈押之情形有間,應無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之餘地;況經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調取乙○○於警總職業訓導總隊受僱或受刑之相關資料,據該部督察長室覆稱:現留存檔案中,並無乙○○之相關案卷而無從提供等語,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律宣字第○九二○○○○三七○號書函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就乙○○是否確因言論妄謬涉有叛亂嫌疑,而遭治安機關非法羈押,亦未能提出確切資料以為佐證,自難認其聲請為實在;至證人鄭培均所述乙○○在綠島地區自由受限等生活狀況,實係警總基於履行僱傭契約所為之人事安排,既有合法成立之勞務契約作為依據,應不得任指乙○○當時係遭受治安機關不法侵害人身自由;本件查無乙○○係因叛亂案件遭受治安機關非法羈押之明確事證,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賠償要件不合,其聲請容有未洽各等情,乃為駁回聲請之決定。且查乙○○係於五十八年四月一日受警總聘僱派至該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服務,月支薪俸一千元,六十三年調綠島指揮部服務,六十九年依其志願調返小琉球指揮部服務,於0月0日生效,嗣因其不願續僱,於七十年六月三十日解僱,原僱薪六千五百四十元,自同年七月份起停發等情,有警總(五八)海處(乙)字第三六一三號令稿、(六九)陣信字第五四四九號令稿、(七○)陣信字第四一九一號令稿,及監察院(七六)監台院調字第二二五二號函、(九二)院台業貳字第○九二○一○一○六一號函,暨國防部(七六)志忭字第四○六八號函、陳情案說明資料、乙○○出具之補助費收據等可憑,經載明於前揭民事確定判決內,聲請人提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乙○○係受刑人,其為該記載之原因為何,固無從察知,但與上開證據資料不合,自難採取;又原決定對於證人鄭培均之證詞不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已敘明理由,聲請人另提出郭衣洞、余丹冤獄賠償案件之決定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二七號、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八七號),分別係認定郭衣洞於叛亂案件刑之執行完畢後未獲釋放,余丹則因叛亂案件遭逮捕羈押各等情屬實,乃決定准予賠償,與本件聲請之情形並非相同,其聲請覆議狀所提出台北縣民邢寶山聲請冤獄賠償案件,經本會撤銷原決定發回重審之剪報,依其內容係該縣民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後未依法釋放,亦難認與本件有關,原決定對於各該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決定書等未予採取及未說明理由,或未及審酌上開剪報內容,對認定事實均難認有何影響;況依聲請意旨所述,證人郭衣洞僅係當時同在在綠島之受刑人,既非乙○○與警總間聘僱契約之當事人或承辦人員,對於其間有無聘僱關係存在,應難確知,原決定機關未依聲請予以傳訊,亦非有調查未盡之情形。綜上所述,原決定以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有因叛亂罪嫌而遭羈押情事,乃駁回其賠償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仍執前詞,略謂:乙○○之戶籍資料登載其為受刑人,證人鄭培均亦證述其在綠島期間未領薪、無一切自由,軍方亦未提出乙○○支薪之證據,警總之文書內容不實,同樣情形受羈押之余丹、郭衣洞均獲法院決定准予賠償,另台北縣民邢寶山聲請冤獄賠償案件,亦經撤銷發回重審;原決定機關未傳訊證人郭衣洞,對證人鄭培均之證供不予採取,並未說明理由,復以乙○○起訴請求確認與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間聘僱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而作相反之認定,駁回本件之聲請,自非適法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孫 增 同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4-04-06